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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疑惑

陈祝湘 发表于[2015-04-26]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十条作出了立法解释,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人疑惑:1、上述解释与《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无冲突?2、上述解释实质上刑法修正案,是否符合原《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此,本人恳请贵会以全国律协名义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明:
        1、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也可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理解 《刑法》第三条规定?
        2、 上述解释实质上刑法修正案, 上述解释有无溯及力?
        3、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只要未过追诉时效,现仍应追诉?(这也意味着此前此类对未规定单位犯罪从而未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件全部是错案,放纵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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